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所各级领导人员的履职行为,进一步促使各级领导人员全面、认真、合法履行岗位职责,加强各级领导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工作质量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领导人员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我所有关规章制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对单位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使单位受到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而给予其组织处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分为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经济赔偿或处罚等。
党纪处分是对违反党的纪律的党员,按照党纪处分条例所做出的纪律处罚。
政纪处分是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单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所做出的处罚。
组织处理是对被追究责任者做出的警示训诫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除名及禁入处理等。
经济赔偿或处罚是指被追究责任者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予以补偿或罚款。
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赔偿或处罚可以同时执行,也可以单独执行。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以下人员:
1、所领导:所长、党委书记、副所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2、中层干部:所长助理、副总师、工会主席、各部门正副部长(正副主任)。
3、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合资(或参股)公司的所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监事长(监事)、正副总经理。
4、其他重要岗位人员:事业部部长助理、机关供保部门主任助理、支部书记、车队队长等。
5、其他应追究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下列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准绳的原则
2、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正公平的原则
4、做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惩前毖后的原则
5、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我所有关规章制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对单位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使单位受到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都必须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对安全事故、质量事故、保密事故和工作责任事故的追究,同时按国家、上级或单位相关事故认定和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章 责任承担及区分
第八条 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条 领导者不负责、故意或指令做出的错误决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管理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单位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外,对其上一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及追究连带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大小区分
1、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作用的责任人;
2、次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次要作用的责任人;
3、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主要作用的责任人;
4、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责任人,以及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重要领导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章 责任追究类别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主要有:
1、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党纪政纪处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3、行政处分和组织处理主要有:
(1)谈话训诫;
(2)责令改正并作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留用察看;
(5)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解聘;
(6)除名、开除。
对责令辞职、免职、解聘处理的被追究人员,可同时给予禁入处理,即在一定时期内或终身不得担任原职级及以上职务。
4、经济赔偿或处罚。
第十四条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赔偿或处罚,也可以单独进行经济赔偿或处罚。经济赔偿或处罚标准主要依据单位受到的经济损失大小、责任大小等,由所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在责任追究中,因各种原因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已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按本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除责任:
1、应由集体研究决策而未经集体研究,未参与决策的人员;
2、参与决策时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并记录在案的有关人员;
3、因行政干预或发现问题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有证据显示已向上级反映(汇报)的人员。
4、经所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可以免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经所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发生损失或损害,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损失、损害继续扩大的;
4、为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恶意损害单位利益的;
5、以各种手段隐瞒、销毁证据,阻碍或不配合核查及影响善后工作的;
6、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违规的;
7、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经所党政领导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或法律、规章制度规定应从重处罚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提出:
1、组织决定或主管领导提出;
2、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部门提出;
3、举报;
4、其它渠道提出。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核查
1、发生经营性亏损或未达到利润指标的,由审计部门和业绩考核部门组织核查;
2、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及安全、质量管理中出现问题,由安全质检部门牵头组织核查;
3、人事、财务、科研生产、经营开发、施工、物资、设备、治安、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问题分别由上述部门或由主管领导牵头组织核查;
4、暂不能确定核查部门的问题,先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再由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由主要领导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经济赔偿或处罚后,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牵头核查的部门或工作小组在调查取证、核实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损害程度、影响大小、界定责任的基础上,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和处理、赔偿或处罚建议。 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相应会议研究决定,报所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委组织实施;
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力资源部牵头组织实施;
予以经济赔偿或处罚的,由财务部门根据决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由监察审计室监督。
第二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核查部门或小组提出申诉,对重新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向监察审计室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人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赔偿或处罚款。不按期缴纳的,按桂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留其工资后,由财务部门从其收入中扣缴。阻挠扣缴或其它原因无法扣缴者,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直至除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涉及其它有关问题由相关业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非领导人员责任追究,在未出台专门的规定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其它规章制度已有责任追究条款的,经授权解释部门认定也可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